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沪02刑初67号
被告人阮晓寰、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 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本市杨浦区民京路558号、因本案于 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培煌,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 护检二分二部刑诉(2021) 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晓寰犯
煽动顛覆国家政权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晓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9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阮晓寰因长期对我国政治体制,社会治理模式存在不满情绪。在其居住地内多次
使用自用电脑编写百余篇造谣、诽谤的煽动性文章,内容涉及攻击抹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意图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并通过境外网络平台予以发布,造成大量网民浏览、评论、 转发,效仿等恶劣后果。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阮晓寰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并当场查获其正在登陆使用的电脑,阮晓资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包括被告人阮晓寰供述在内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晓寰以
造谣、诽谤、抹黑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罪行重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煽动黑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阮晓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阮晓寰对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写涉政类文章的目的是想让国家变得更好,所发表的具有煽动能覆性质的文章并没有百余篇。
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案发前被告人阮晓寰的思想认识已有所转变,没有最初那样激进,所涉煽动颠覆性质的文章数量有待进一步查实,阮晓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阮晓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晓寰
因对我国政治体制、社会治理模式等存在不满情绪,自2009年6月起,使用电脑编写百余篇造谣、 课礴的煽动性文章,攻击抹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煽动能覆国家 政权,意图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通过境外网络平台予以发布,造成大量网民浏览、评论、转发等恶劣后果。
2021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阮晓寰的居住地将阮抓获,并当场查获阮正在登陆使用的电脑,阮晓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 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阮晓寰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 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玩晓寰的居住地进行勘验及搜查。 在现场次卧室的书桌上有一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
该电脑连有显示器及键盘。通过该电脑电源灯判断处于开启状态,通过摇动鼠 标唤醒屏幕,对电脑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由于提取时间较长。故采用不关闭电源的方式,移机至公安机关继续完成提取工作
。
同时,公安机关还查获并扣押
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华为笔记本电脑、东芝移动硬盘、U盘、键盘等物品。
3.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证实
,公安人员通过网络远程勘验,从被告人阮晓寰的博客提取博文数百篇,其中包含百余篇涉政文章。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证实,
经鉴定,不能排除宏基 人阮晓景所留。 笔记本电脑键盘、外接键盘的棉签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阮晓寰所留
5.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涉政文章复印件证实,经鉴定,
从被告人阮晓寰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中检出十余个虚拟机,数百篇博文等;在电脑内发现“.XML” 格式文件。
6.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证实,
以博主身份登录博客后,能够通过博客自带的“备份”功能下载生成“XML”格式的博文模板文件,该文件内保存有博客所发布 的全部博文内容以及博客的配置信息,普通问民以游客身份浏览博客无法下载生成上述模板文件
。
7.证入贝**的证言证实,且和丈夫阮晓寰共同居住地内的北房间系阮的书房,该书房及房内物品均由阮本人使用,
8.被告人阮晚到案后对于其
利用个人博客、长期发表大量涉政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事实供认不讳。阮晓寞还对查获的百余篇涉政博文进行了阅看,并签字确认系其本人所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阮晓寰以造谣、诽谤等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無覆国家政权罪,且阮晓寰犯罪时间长,发布文章数量多,影响恶劣,属罪行重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阮晓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 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阮晓寰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二八 年五月九日止
。)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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