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网络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的性需求或刻意侵犯对方人格权而进行的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其接受有性有关的挑逗、侵犯、侮辱等行为;要构成网络性骚扰就必须存在“违反当事人意志”这一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或应该知道自己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违反了相对人的意志,从而构成网络性骚扰。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人的相反意志(例如性侮辱行为,展示与性有关物件行为等);另一种则是行为人在发出性暗示或性挑逗之后受到相对人的“拒绝”,却仍然进行类似性骚扰行为。在这里,拒绝应该包括明示拒绝与默示拒绝